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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食药监复决字〔2018〕18号
发布日期:2018-03-21 来源:

申请人:周长喜

地址:岳阳市**区**路259号

身份证号:372924********0613

联系电话:1330****156

被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所: 长沙市开福区兴隆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关于长沙市开福区齐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齐晶酒鬼鱼”一案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长沙市开福区齐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齐晶酒鬼鱼”,食品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中标明有“食用油”文字内容,但是并未标明“食用油”具体成份一事,在2017年12月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不作为等问题,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针对涉案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内容合法。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文字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针对该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涉案公司证照齐全,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的产品,包材库发现有被投诉产品的包装袋,包装袋上配料标示有鱼仔、干辣椒、食用油、食用盐等。根据投料记录显示涉案产品使用的油为菜油,并且该公司现场能提供采购票据、检验报告复印件、供货商证照复印件。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制作了《回复函》依法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回复,及时告知其案件进展及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一)申请人以本案处理与湖南盟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五香大锅巴”标签未标注“食用油”的具体名称为由,认为本案处理不当,要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书》要求给予举报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举报奖励条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涉案违法事项为配料表中标注的配料名称“食用油”未按法定要求标注具体名称,该标签瑕疵不足以造成公众误导该配料“食用油”以外的其他物质,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奖励条件。(三)申请人投诉举报时,仅提供了购物小票的复印件和被投诉产品包装的照片复印件,而申请人提供的百联超市的购物小票上与酒鬼鱼不能对应,而且购物小票上的货号与包装条码也不一致,仅依此不能证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酒鬼鱼。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到生产厂家予以核实,已经履行了执法人员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申请人投诉举报长沙市开福区齐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齐晶酒鬼鱼”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申请人于12月20日进行现场检查,案件办理完结后,于2018年1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第一,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有“食用油”,但未标注其具体名称,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条的强制性规定,但标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产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表明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申请人未能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损害,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也不足以构成对其购买行为的误导。涉案公司原料购进渠道合法并经检验合格,生产过程控制规范,不具备食品安全风险。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举报奖励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65的真正网址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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