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清蜜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清蜜一号店
地址:长沙市**区**路一段336号
负责人:鄢哲夫
被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所: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童振宇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天)食药监食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处进行检查,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聚宝盆菜11盆;没收违法所得5683.2元;罚款256576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投诉举报线索。第二、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明涉案商家存在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第三、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后,进行案件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依法告知涉案商家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最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9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涉案产品11盒。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有涉案产品19盒,货值总金额25657.60元,利润合计5683.20元。2017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期限内并未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8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天)食药监食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第一,按申请人所述,其被查封扣押的11盒涉案产品尚在仓库中储存,但根据现场检查记录、申请人负责人所作询问调查笔录及申请人实际售出8盒涉案产品等情况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已经处于待售商品状态,该批产品已经进入销售流通环节,且该产品未与其他产品做明确区分,也没有标明是清理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便单独的食品贮存也是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重要环节,亦属于食品的生产经营范围,该环节存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也仍应受到处罚。
第二,对于申请人提出不能以购买价确定货值金额的主张,本复议机关认为,由于《食品安全法》并未对货值金额的认定予以规定,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购买价格确定未出售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并无不妥。
第三,在处理程序方面,对于申请人提出现场检查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因此该主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长天)食药监食罚告[2017]14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长天)食药监食听告[2017]14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和违反的法律规定,告知拟处罚的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申辩,如果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告知被申请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17年12月27日10时20分两名执法工作人员直接向申请人的负责人鄢哲夫送达,并由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或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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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