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大为
地址:湖南省**市**镇**村崔家组
身份证号: 430382********4055
联系电话:180****8416
被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所: 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大院三号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哲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关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18年4月2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全部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投诉家润多超市朝阳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电话回复,告知涉案产品全部合格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违背事实和法律,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产品标签已经更换,被诉超市提供了本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湖南海龙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货物经销票据和台账。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投诉的产品标签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了举报人。二、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的规定。1、涉案产品名称并未强调“橄榄”为其配料。2、涉案产品名称并没有同时使用不同的名称,也并没有否定“食用调和油”的名称。3、涉案产品标签中“TBHQ”为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缩写,该缩写在食品标签中被允许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12月23日至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鉴于该涉案产品标签已更换且涉案超市提供了相关资料,故不予立案查处。2018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电话回复,告知其办理结果。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现涉案超市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被诉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案件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或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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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3日